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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洪细兵、陈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细兵,陈国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细兵,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上诉人洪细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已于2017年6月9日根据上诉人洪细兵所书写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了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已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洪细兵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又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细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