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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268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靖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268号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66-26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靖昌。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与被告靖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被告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支付被告163元;2.判令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薪资待遇,双方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来结算。其公司实际在2016年11月就因经营不善停业倒闭,被告11月的上班时间有打卡记录为证,因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被告靖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2016年11月工资不止163元,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工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经审理查明,被告靖昌于2016年8月31日入职原告中瑞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于2016年11月离职。工作期间上五休二,上班时间为每天早8:30至下午5:30,中间休息1小时。后被告与鄢飞等13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合计40345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靖昌等十三人工资共计40345元,其中被告工资为1841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资里包含全勤奖100元,如果当月没有全勤,该100元就从工资里扣除。另,原告自始未为被告缴纳公积金,于2016年10月开始未交纳社保,之前正常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2.刷卡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1月出勤3天,迟到1天。3.2016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应为163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其只签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是空白的,薪资标准应该是赵勇自己后来填写上去的,实际工资也没有按合同金额执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出勤5天,到11月11日结束。对证据3不认可,金额不对。被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事资料表复印件,证明其进厂时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月工资为税后4500元。2.现金工资确认单,证明2016年9月预支工资1000元。3.离职申请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其2016年11月18日申请离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拍照影印件,无法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因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经公司盖章。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刷卡记录上扣除了5天是因为当天只有一次上班记录或下班记录,不能认为是出勤,被告迟到1天每天要罚款10元。被告表示,只有一次打卡记录可能是因为当时公司管理比较混乱,根本不需要打卡或者忘记打卡,也存在刷卡刷不上的情形;不认可迟到罚款。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人事资料表、离职申请单原件及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签收记录、每个月工资金额,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8日离职,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本院要求原告核实并提供该表的原件,原告未能提供,而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掌握员工离职情况及有关材料,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8日终止。原告应付被告2016年11月的工资金额,应根据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当月上班天数来确定。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对于其中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人事资料表、现金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可以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有关工资标准、支付形式及记录的证据材料,但其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原告应当按该标准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关于被告出勤天数,被告对刷卡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记录,被告出勤8天,原告主张扣除其中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的5天,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没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当天并未实际上班,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自认实际出勤5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勤天数为5天。因被告并未全勤,工资中应扣除100元全勤奖。关于原告主张代扣社保,因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实际未交纳社保,故该部分金额不应再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到罚款,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工资金额为92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被告靖昌163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靖昌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9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