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68号原告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59号1025房。法定代表人刘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经济开发区普瑞西路858号。法定代表人李雅璇,董事长。原告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毅公司)诉被告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毅公司诉称,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望城科技园园区广告及营销中心软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342004元,付款方式工程造价达到30万元时,付款20万元;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共同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支付。如有增加的广告内容,以本合同的同等标准报价。如延期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行为进行书面认可。上述工程进行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完成三个增加项目,金额分别为24016元、2155元、4742元,被告对增加项目也签证确认。双方确认结算金额372917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729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主张债权必要费用2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畅毅公司(乙方)与被告金佑公司(甲方)签订《望城科技园园区广告及营销中心软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园区合同工期:在2016年8月25日前完工;营销中心软包在2016年9月5日前完工;合同总价342004元,付款方式工程造价达到30万元时,付款20万元;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共同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经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如有增加的广告内容,以本合同的同等标准报价。如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每日按未付金额3‰,根据延期付款天数,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赔付乙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行为进行书面认可。原告另提供内部验收表、工程签证单、业务验收函,证明在上述工程进行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完成三个增加项目,金额分别为24016元、2155元、4742元,由被告营销副总监黄涵对增加项目签字确认。双方确认结算金额372917元。被告金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畅毅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畅毅公司与被告金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畅毅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加工承揽义务,被告金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被告按照拖欠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四、被告金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72917元;二、被告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7291.7元;三、驳回原告长沙畅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湖南金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