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占旗、刘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旗,刘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0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袁爱英,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占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刘玲芬,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2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占旗的妻子。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旗、刘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袁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旗、刘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占旗、刘玲芬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要求对被告王占旗、刘玲芬位于淅川县冬青社区一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行使抵押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占旗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由被告王占旗、刘玲芬位于淅川县冬青社区一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刘玲芬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占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结息54556.08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王占旗、刘玲芬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占旗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1月9日,被告刘玲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旗、刘玲芬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2015年1月22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淅房他证字第056**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5、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占旗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占旗623059186700230267账号打款45万元的凭条一份;7、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占旗签字的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凭证一份。被告王占旗、刘玲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占旗、刘玲芬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刘玲芬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王占旗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并同意王占旗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与被告王占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意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该借款的担保。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旗、刘玲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占旗提供4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占旗、刘玲芬位于淅川县冬青社区一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设定抵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淅房他证字第056**号,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占旗提供4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共结息54556.08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含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玲芬承诺与被告王占旗共同还款,就应与被告王占旗共同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二被告不能按约还款付息时即应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该笔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旗、刘玲芬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含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占旗、刘玲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54556.08元利息予以冲减);三、被告王占旗、刘玲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与被王占旗、刘玲芬协议以其位于淅川县冬青社区一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占旗、刘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