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丁善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丁善伟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均堂,。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伟。委托代理人刘华明,青岛黄岛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善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方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63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丁善伟与被告华孚公司签订《华孚超导暖气安装合同》,甲方为华孚公司、乙方为丁善伟,甲方为乙方到家安装华孚超导暖气一套,由乙方自己从甲方的材料单上选择暖气片的组数和配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进行了安装。原告为该暖气共支付395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使用上述暖气设备时暖气炉发生爆炸。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暖气炉爆炸的原因,原告主张产品有瑕疵,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应证明产品存在什么瑕疵,暖气炉是常压设备,不论怎么使用都不可能爆炸,据被告技术员核查,原告2016年1月24日点火之前炉子管道内的水全部结冰,加热只是在炉子中加热,炉子中的水先融化,融化后气化,炉子管道内冰并未融化,造成炉内水汽无法通过管道正常排出,致使炉子内部盛水空间压力突破常压发生爆炸。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爆炸物已经灭失无法申请鉴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1.39元,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报告单、更改姓名审批表等证据;护理费480元,每天两人每人80元,共3天,提交护理证明;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误工费4600元,共23天每天2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3份;物品损失8940元,其中暖气炉3950元、净水器2750元、电饭煲330元、饭橱450元、窗户1000元、门300元、洗菜盆110元、锅50元,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631.39元。被告对医院医疗费收据、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证明有2人陪护,但从病历上看原告并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不存在护理问题;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需要休息治疗,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物品损失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暖气炉3950包括暖气片管道,暖气片管道并未损失;对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存在。被告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两份、注意事项一份,证明被告安装产品时已经向原告充分说明产品安全使用事项;原告主张不曾见过这三份说明,原告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孚超导暖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暖气炉系2013年10月20日安装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安装说明书载明该炉的保修期为三年,故暖气炉2016年1月24日发生爆炸时仍在保修期内;现爆炸物已灭失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爆炸发生后被告已到现场进行勘查,作为生产者其有义务收集相关证据初步证实暖气炉爆炸的原因,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及庭审笔录对损失作出认定:医疗费1111.39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误工费,结合诊断书及住院天数认定误工天数为20天,结合青岛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可以确定误工费数额为2943元;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物品损失的价值,酌定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734.39元。因此,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丁善伟各项损失共计9734.39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善伟各项损失共计9734.39元;二、驳回原告丁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负担50元。上诉人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涉案暖气炉爆炸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财产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善伟辩称,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后发生事故,上诉人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认证,应该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出初步证据后,就转移到产品生产者身上。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和减轻承担责任的事由。本案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涉案暖气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爆炸,这一事实本身证明涉案暖气具有缺陷的高度盖然性,且正是因为此缺陷才导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至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在爆炸发生后即到现场进行过勘察,其也具备专业技能。因此,在本案暖气炉作为常压设备不易爆炸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暖气炉爆炸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证明涉案暖气爆炸的真正原因,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爆炸是因暖气内结冰导致气流排除不畅所致,也说明该产品既有设计缺陷又有说明缺陷。而且说明其对消费者的严重不负责性。另,本案爆炸发生后,被上诉人物品遭受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经自由裁量酌定物品损失为5000元也基本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于瑞军审判员 尤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