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维与被告陈磊、邹国萍、季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陈磊,邹国萍,季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27号原告:姚维,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磊,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邹国萍,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季可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姚维与被告陈磊、邹国萍、季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被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萍、季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磊、邹国萍、季可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7年4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磊辩称:借钱事实存在,借的钱是用来做买卖赔了,请求原告多宽限我几天。被告邹国萍、季可新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磊、邹国萍、季可新三人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六个月。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界满后,三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三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三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各自的借款额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从借条中约定期限六个月,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邹国萍、季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邹国萍、季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维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0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磊、邹国萍、季可新承担(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高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