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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欣凯与李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凯,李宁,董欣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民初2973号原告董欣凯,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第三人,董欣涛,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董欣凯与被告李宁、第三人董欣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凯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6月7日晚,第三人驾驶原告机动车冀A×××××轿车行驶到鹿泉××铜冶镇碧水蓝湾小区后,被告纠集多人将第三人控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逼迫将原告董欣凯的冀A×××××轿车强行扣押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强行扣押原告冀A×××××轿车,赔偿原告2017年6月7日开始每天损失500元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为止,扣押期间汽车以后所产生的违章等损失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案件后,根据原告董欣凯所提供的被告李宁的地址,向被告李宁送达应诉文书时,得知被告李宁已离开原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董欣凯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宁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被告李宁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宁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欣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