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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3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241224-9。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352513。法定代表人:牛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天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璇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7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美芝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芝)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单号PYDL201344010000013741),约定由原告为安徽美芝的货物在陆上和水上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7月19日,安徽美芝与被告签订《2013制冷年度公路运输���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安徽美芝提供运输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运输过程中如因乙方(即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短少、污染、损坏,给甲方(即安徽美芝)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给甲方。”2013年7月19日,安徽美芝将980台压缩机交由被告承运。7月21日,被告的中山分公司承运该批980台压缩机,由中山出发前往山东。当车辆从发车点出发约2公里时发生侧翻,导致压缩机受损。此次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认定。货损价值经第三方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货损价值为50764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安徽美芝进行了足额的理赔,安徽美芝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自取得保险赔偿款之日起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未尽承运人的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天璇物流公司辩称,1.因原告已书面放弃代为求偿权,故行使代为求偿权时应受限制。2013年9月30日,安徽美芝向原告发送《关于2013年度甲方聘用承运单位的报备》,名单中包含被告,并经原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安徽美芝发送《报备承运商确认回函》,确认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1家承运商放弃代为求偿权。原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明知自己享有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行使代为求偿权时应受到限制。2.假使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因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免于承担责任。原告代为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因债务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安徽美芝与被告签订《2013制冷年度公路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在运输途中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发生损坏(比如:倒箱等现象,经甲方销售、品质部门认定为运输责任的),乙方对受损货物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运输途中因出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付”。据此可知,被告仅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假使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徽美芝已经从保险公司(即原告)获得足额赔偿的前提下,也因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免于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美芝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芝)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单号PYDL201344010000013741),约定由原告为安徽美芝的货物在陆上和水上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2.2013年7月19日,安徽美芝与被告签订《2013制冷年度公路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安徽美芝提供运输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3.2013年7月19日,安徽美芝将980台压缩机交由被告承运。7月21日,被告的中山分公司承运该批980台压缩机,由中山出发前往山东。12时40分,运载该批压缩机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黑B×××××号挂车)在中山市东凤镇新东阜路东凤花坛对开发生翻侧而肇事,事故造成车上的货物损坏及花坛上花基损坏的后果。3.2013年12月5日,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本次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07640元。原告于12月17日向安徽美芝支付了507640元保险赔款。4.2013年9月30日,安徽美芝向原告发送了《关于2013年甲方(注:即安徽美芝)聘用承运单位的报备》载明“2013年度甲方聘用的承运单位如下:(合同起止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9、青岛天璇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该报备表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安徽美芝发送了《报备承运商确认回函》载明“关于贵司向我司提供2013年度聘用承运单位清单,我司经向产品线部门进行报备请示,确认对以下承运商放弃代为求偿权:……9、青岛天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3制冷年度公路运输合同;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事故证明;检验报告;人保财险关于银行支付信息的确认函;关于2013年甲方聘用承运单位的报备;报备承运商确认回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保险事故及原告向安徽美芝进行理赔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安徽美芝作出的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承诺能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分析如下: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为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二、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作出的承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遵守。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安徽美芝作出放弃代位求偿权���承诺,基于安徽美芝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可以认定该承诺已为被告所接受。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得撤销该承诺。因此,该承诺的效力及于被告,原告应当受该承诺的约束。综上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基于原告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承诺效力及于被告,因而得以免除被告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