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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广森与姚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广森,姚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285号原告:娄广森,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姚光良,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娄广森与被告姚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600元。2017年1月23日,双方将该劳务费转为借款,约定分十二个月付清,每月还2380元,2017年2月起付。后被告支付了24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被告姚光良未作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归还2017年2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5期借款共计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的2400元,尚需支付9500元。剩余款项待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广森借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娄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7.50元,由原告娄广森负担202.5元,被告姚光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