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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玉蓉与刘志红、王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蓉,刘志红,王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614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刘玉蓉,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志红,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忠,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国,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赵迎春,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蓉与被告刘志红、王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蓉及代理人李小兵、被告刘志红的代理人郭文忠、被告王明国的代理人赵迎春,被告人寿财保的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1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17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志红驾驶被告王明国的晋D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店村十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入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时左侧锁骨内加绑了固定物,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起诉,判决。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住入长治市人民医院,行取出左侧锁骨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住院8天,现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刘志红辩称:医疗费按医药费票据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第一次判决中的标准赔偿;交通费、营养费酌情认定。被告王明国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明国是肇事车辆车主。证据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在起诉后已赔偿及判决中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判决:人寿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6.2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24元,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XXXXXXXX,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月、3月,不适随诊。证据6、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同诊断证明书。证据7、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6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日及治疗情况。证据8、住院医药费及门诊费票据四支,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药费5616元。被告刘志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应按证据7病历中的7天计算。被告王明国、人寿财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志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志红、王明国、人寿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本案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志红驾驶被告王明国的晋D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十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志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蓉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被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在起诉后已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刘志红受雇于被告王明国,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肇事晋DXXX**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已赔偿10024元、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已赔偿3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住入长治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61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刘志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志红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志红与被告王明国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明国应当对雇员刘志红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5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3、营养费90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确定为30天);4、护理费708.3元(36933元÷365天×7天=708.3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误工费3429.8元(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30天,参照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即41729元÷365天×30天=3429.8元)。以上六项共计11544.1元。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是99976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刘玉蓉二次手术产生的第4、5、6项费用共计4338.1元,未超出99976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38.1元。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第1、2、3项费用共计7216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在第一次判决中已全部赔偿,该三项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志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认定被告王明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明国应当赔偿原告7216元×50%=3608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的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蓉4338.1元。二、被告王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蓉3608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王明国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