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忠林、王改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林,王改名,张瑞,宋新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林,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名,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瑞,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宋新顺,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王忠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改名及第三人张瑞、宋新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被上诉人王改名,第三人张瑞、宋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林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王改名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王改名将全家共同分得的地卖给第三人宋新顺、张瑞,应为无效。王改名辩称,地是其妻子卖的,当时孩子不知道。后来孩子知道了,想把地要回来。宋新顺述称,我们在司法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张瑞述称,同意宋新顺的意见。王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改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83年秋以被告为户主分得五口人自留山前山坡蚕坡一片,四至边界为:西至沟,北至路,东至路,南至分水,予以确认。2003年被告将该片荒山承包给第三人宋新顺、张瑞时原告不知情,事后原告向收取了承包费;第三人庭审时称合同签订后已将承包费2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改名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并称当时原告王忠林向其要该笔钱,已通过被告爱人之手将该款交付给原告王忠林,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改名与第三人宋新顺、张瑞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王改名与第三人宋新顺、张瑞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将承包费25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王忠林诉称被告王改名与第三人宋新顺、张瑞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但根据事后其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已将承包费交给原告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合同是知情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改名与第三人宋新顺、张瑞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忠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改名与第三人宋新顺、张瑞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王忠林在合同签订后向王改名索要承包费,且该款已交付给王忠林。上诉人王忠林称其对王改名签订合同的事实毫不知情,不合常理,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王忠林称本案涉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