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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艾艳翠与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艳翠,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54号上诉人(重审原告):艾艳翠,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重审被告):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兆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艳翠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艳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鸿,被上诉人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兆山、于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艳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39867元和鉴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从事化妆品经营业务,租赁了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新月小区4栋南侧8号库房用于存放化妆品。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取暖费,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末开始供热。2013年12月中下旬,被上诉人在掐断未交纳取暖费的9号库供暖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8号库供暖掐断。上诉人2013年12月27日发现了此情况时,库内化妆品已全部冻坏,上诉人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10份证据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然而,重审法院又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化妆品是否损坏,损坏是否因冻致损方面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难令上诉人服气。上诉人受冻的化妆品是用于出售的商品,由于受冻、受潮,导致商品及外包装不同程度的损坏,无法出售。大家都知道:化妆品绝大部分是呈液体少部分呈液态状态极少数呈粉末状,呈液态状态的化妆品其成分水占较大部分,受冻即结冰,这样极易发生冻裂现象,同时乳化体遭到破坏,溶化后质感变粗变散。失去化妆品的效果,而且对皮肤产生刺激。另外,由于化妆品中含大量蛋白质和蜂蜜受潮后容易发生霉变。有的化妆品用铁盖玻璃瓶包装,受潮后铁盖容易生锈,腐蚀化妆品,使其变质。上诉人认为,这些受冻的化妆品不是上诉人自己使用的,而是用来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首先是要检查一下外包装是否完好,如果发现有破损消费者是不愿意购买的,这些都是我们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本案中化妆品受冻是不争的事实,重审法院没有考虑用于出售的商品的特殊性和日常人们基本生活常识,机械教条的刁难上诉人让上诉人提供所谓的证据,机械教条的让上诉人花费巨额鉴定费去证明每件被冻商品是否损坏和损坏与受冻有关。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为求公正,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公断。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因为尽管被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上诉人租用库房停气,但是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该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为由于停气所造成物品损坏,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状中所阐述的该产品是用于出售的产品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一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无论是用于销售的产品还是自己用的产品,本案的关键是其损坏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如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不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外,法律只保护合法的东西,上诉人应当就其进货渠道合法,其属于合法产品提供相关证据,故认为原审认定没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艾艳翠重审诉讼请求:原告从事化妆品经营业务,租赁了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新月小区4栋南侧面积为36.16平方米的8号库房用于存放化妆品。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取暖费,被告于2013年10月末开始供热。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在掐断未交取暖费的9号库供暖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8号库供热掐断。原告2013年12月27日发现了此情况,库内化妆品已全部冻坏,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9867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无照从事化妆品经营业务,租赁了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新月小区4栋南侧面积为36.16平方米的8号库房用于存放化妆品,所购化妆品无发货票。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取暖费,被告于2013年10月末开始供热。2013年12月下旬,被告在掐断未交取暖费的9号库供暖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8号库供热掐断。原告2013年12月27日到库房取货时发现了此情况,库内存放化妆品被冻。但没有通知被告。2014年1月2日向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称库内存放化妆品被冻,损失141102元。但没有通知被告。2014年1月2日,原告告诉来院。2014年1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吉省首信评报字[2014]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2014年11月9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9867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重审期间,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其化妆品是否损坏、损坏是否因冻致损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委托,2015年11月10日原告撤销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9867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车库停止供热,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其化妆品是否损坏,损坏是否因冻致损方面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艳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素,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对艾艳翠存放化妆品的库房停止供暖具有过错,双方对此均予认可,系本案无争议事实。艾艳翠仍应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支持其要求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赔偿其库内全部化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艾艳翠未能举证证明其库存化妆品全部冻坏,化妆品全部损坏系因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停止供暖所致。艾艳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艾艳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00元,由上诉人艾艳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