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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执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楚林、熊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冷执字第988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系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林,男,1975年11月15日,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高楚林,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熊健,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址,系被执行人高楚林之妻。被执行人:高昌平,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苏启鸣,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址,系被执行人高昌平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向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诉讼费5388元和执行费3850元。但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有位于冷水滩区颐和园小区6栋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为高楚林、熊健共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被执行人高昌平、苏启鸣有位于冷水滩区梅湾路39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昌平名下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为便于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有位于冷水滩区颐和园小区6栋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为高楚林、熊健共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被执行人高昌平、苏启鸣有位于冷水滩区梅湾路39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昌平名下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责令被执行人高楚林、熊健、高昌平、苏启鸣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