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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新兴县新城镇翔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黄溢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新城镇翔达汽车租赁服务部,黄溢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701号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翔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恒朝,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8号)。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北垌邮电局第*幢商铺第九卡。被告:黄溢鸿,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翔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下称翔达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溢鸿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陈恒朝、被告黄溢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翔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96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罚款350元给原告并将驾驶证交由原告办理扣分的处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在原告处租赁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W****,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2月17日19时20分起,无约定还车日期,租赁价格为300元一天。直到2017年4月6日,被告才叫朋友把租赁汽车开到原告处就离开了,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经检查后发现,汽车损坏严重,遂报警处理,并把车开往汽修厂进行修理,修车费用为3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另查得被告在租赁汽车期间,因交通违章被处以两次罚款及扣分的行政处罚,两次交通违章分别为:1、2017年3月1日在深罗高速K176+700M到深罗高速K187+100M路段违章被处以扣3分、罚款150元;2、2017年3月21日在珠海市兰埔路路段违章被处以罚款2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所造成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了罚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款350元及由被告自行承担驾驶证扣分的后果。且被告应承担因其自身行为造成车辆毁坏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欠租金共计14700元,扣除其已支付租金508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9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溢鸿承认原告翔达租赁服务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暂时无钱支付,要等释放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黄溢鸿承认原告翔达租赁服务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翔达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的时间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共49天,按合同约定每天300元,因此,租金为147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080元,尚欠96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62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翔达租赁服务部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溢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9620元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翔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恒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翔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恒朝)负担16.05元,被告黄溢鸿负担4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欧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