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洪波与卓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波,卓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153号原告:马洪波,男,1959年8月17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卓志恒,男,1975年2月3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马洪波诉被告卓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波及被告卓志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被告令其归还借款13万元;2、偿还借款利息3万;3、请求法院令被告承担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卓志恒于2016年5月20日以进货名义向原告马洪波借款13万元,并写有借款字据,在借条中被告承诺2016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并按每天1000元利息付给原告马洪波,于2016年6月至今,原告马洪波先后二十多次打电话和到住处追要借款,被告卓志恒都以没有钱拒不返还借款,造成原告马洪波着急上火生病,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3万元,被告卓志恒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给原告马洪波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让被告快速返还原告的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二十九万元,承担诉讼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卓志恒辩称:我不认可借款本金为13万元,我认可借款本金共计金额为8.1万元,以8.1万元为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信用卡向被告出借6万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7日消费10500元及19500元、2015年7月30日消费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消费1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6月17日,原告现金出借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1日出借被告现金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卓志恒向马洪波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从今日起按每天壹仟元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到还款时本利一次还清,争取在2016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卓志恒。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中的13万元的组成如下: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8.1万元,至2016年春节,被告仍未偿还,故以8.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利息是1.9万元;截至被告出具欠条日仍未偿还,故以10万元(8.1万元+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以每天100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为3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8.1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利息数额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旗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找超过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对借款本金8.1万元均予以认可,虽借条上数额为13万元,但原告自认4.9万元均系利息部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已超过以8.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另结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借款本金8.1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偿还以下每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2万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1万元、2016年1月1日借款1000元;该五笔借款相对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8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洪波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卓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洪波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卓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洪波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卓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洪波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卓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洪波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马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卓志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旗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找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