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被灌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苏G×××××)内多次容留史某、伏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内多次容留史某、伏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内容留史某、伏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内容留史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内容留史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内容留伏某伏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史某、伏某、朱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