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梅建兴、雷金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梅建兴,雷金玉,蓝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433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292005X3。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杏平,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天飞,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梅建兴,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雷金玉,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被告:蓝少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建兴、雷金玉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4500元并支付利息2698元(该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2698元);二、被告蓝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杏平、徐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兴、雷金玉、蓝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建兴、雷金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建兴因购买大众汽车牌SVW6451JED轿车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偿还透支借款业务,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12248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梅建兴透支金额209509元,分36期还款,每月偿还金额5819.69元,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雷金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建兴、蓝少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梅建兴、雷金玉逾期还款,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梅建兴承担,包括代为归还的本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蓝少伟为被告梅建兴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自2016年9月22日起,被告梅建兴逾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梅建兴垫付款项共计4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兴、雷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7198元;二、被告梅建兴、雷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蓝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梅建兴、雷金玉、蓝少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