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黎某某、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42号原告:孔某甲,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乙,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黎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邱某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黎某某、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乙、被告黎某某、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某甲的同村村民孔某丙(已故),因建筑某某水库欠缺资金,于2003年9月3日向原告孔某甲借款人民币三单共计196.5万元,用于某某水库建设。因多方面原因,孔某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借款,经多次催款及反复协商,孔某丙于2007年10月29日,在见证人的参加下,双方经反复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孔某丙将其本人拥有的某某水库作价196.5万元顶给原告,用以抵还原告所借款项,并立下协议书一份为书证。但是,由于孔某丙生前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建设某某水库某电站协议书》,由被告黎某某和邱某某为某电站(即后来的某某电站)的投资人,该电站由孔某丙负责筹建,建成后并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约定由孔某丙经营期限35年并上缴电度。因孔某丙未按协���履行义务,孔某丙在2007年底病故后,二被告于2008年向陆河县人民法院将孔某丙的妻子及子女等继承人提起诉讼。案经法院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某某电站产权归属被告黎某某、邱某某所有。从此该电站由被告黎某某、邱某某经营。由于某某电站建于某某水库下游,某某水库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该电站发电用水仍然使用原告所有的某某水库的水,并从未经原告同意,更没有与原告商议用水事宜。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其电站用水问题,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拥有的某某电站立即停止使用某某水库之水,不得继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黎某某、邱某某书面及口头辩称,2002年元月三日,被告黎某某、邱某某与孔某丙(已故)签订《合作建设经营某某水库某电站的协议书》一份,就某某水库某电站(即现陆河县某某电站)的建设和经营作出了相应约定。之后在履行上述协议书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故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上的认定和判决。二被告在此过程中只是尽可能通过法律途径去减少自己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本案的某某水库没有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对水库的投资和使用,我们可以看出,2002年1月3日二被告与孔某丙的签订协议,而原告提出的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有先后之分。某某水库的取水问题,在2003年投产后一直用水库的水进行发电,而不是2007年开始用水发电,而且用水库的水进行发电是有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的,并���办理了取水证,本案原告提出侵权,但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以某某水库抵除借款的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孔某丙以某某水库抵除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某某水库享有所有权;3.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陆河县某某电站(即原称某某水库某电站)的产权归属被告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协议被告没有参与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意见,甲方孔某丙,乙方孔某甲签订该协议时,孔某丙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水库产权归属他本人,因此,我方认为孔某丙签署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建设某某水库某电站的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案外人孔某丙与被告协议合作建设经营某某水库某电站的具体约定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某某水库某电站的产权归属被告所有;4.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1月15日生效的事实;5.陆河县某某电站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陆河县某某电站的企业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元月3日,案外人孔某丙(已故)与被告黎某某、邱某某签订《合作建设经营某某水库某电站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黎某某、邱某某各投资一百万元用于建设某某水库某电站,产权归被告黎某某、邱某某所有,被告黎某某、邱某某为全投资人,各占50%股份,电站的筹建由孔某丙负责,建成投产后交由孔某丙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35年,费用全包,协议生效后,被告黎某某、邱某某依约先后支付投资款各一百万元,2004年4月电站建成投产,由孔某丙进行管理,但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及依约按时支付投资回报给被告黎某某、邱某某。2007年10月29日,原告孔某甲与案外人孔某丙签订《关于以某某水库抵除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孔某丙因修建电站和某某水库缺乏资金,于2003年9月3日向孔某甲借款196.5万元,全部用于某某水库建设,因孔某丙本人重病在身,无力偿还债务,经协商,同意将孔某丙拥有的某某水库顶给孔某甲,以抵除所借孔某甲的以上借款,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某某水库所有权归孔某甲所有。2007年底,孔某丙因病去世,孔某丙去世后被告黎某某、邱某某才得知原称某某水库某电站建成投产后,孔某丙将电站更名为陆河县某某电站,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该电站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故被告黎某某、邱某某将孔某丙之妻、孔某丙之父、孔某丙之母、孔某丙之女、孔某丙之女、孔某丙之子诉至法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陆河县某某电站(即原称某某水库某电站)的产权归属黎某某、邱某某所有。另查,陆河县某某电站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孔某丙。2009年3月16日,经陆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投资人为黎某某,并核发营业执照。再查,陆河县某某��站于2016年11月29日经陆河县水务局核准,颁发取水《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某某镇某某村;取水方式:蓄水工程;取水用途:电力生产。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邱某某与案外人孔某丙签订《合作建设经营某某水库某电站的协议书》,约定某某水库某电站(现称陆河县某某电站)的产权归被告黎某某、邱某某所有,且经本院(2008)陆河法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确认陆河县某某电站的产权归属黎某某和邱某某所有。此后,该电站于2009年3月16日,经陆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投资人为黎某某,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核发营业执照。且陆河县某某电站经陆河县水务局核准办理《取水许可证》。原告以其与孔某丙(已故)签订了《关于以某某水库抵除借款的协议》,取得某某水库的所有权,认为陆河县某某电站��在某某水库下游,该电站发电仍然使用某某水库的水,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黎某某、邱某某为被告,主体适格。对于某某水库的产权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某某水库的产权原属孔某丙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水库的转让是否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原告与孔某丙于2007年10月29日所订立的《关于以某某水库抵除借款的协议》,将某某水库的所有权归原告孔某甲所有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佳吕海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