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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赔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春禄、朱春华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禄,朱春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行赔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禄,女,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春华,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慧,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杨春禄、朱春华因诉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例:(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本案系杨春禄、朱春华认为南岸区政府不作为而造成其财产损失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南岸区政府是否构成不作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所以,杨春禄、朱春华单独提起上诉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春禄、朱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