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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任亚英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汾西县通达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亚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汾西县通达洗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1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亚英,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王李琴,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颖,山西太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五谋,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汾西县东大街。委托代理人王惠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汾西县通达洗煤厂,住所地:汾西县永安镇贯里村。投资人孟福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汾西县通达洗煤厂厂长,住汾西县。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该厂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任亚英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汾西县通达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晋103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判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亚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亚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均认定任亚英与孟福记转让企业是约定孟福记对任亚英经营期间的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判决、裁定认定两份《汾西县通达洗煤厂转让协议》中任亚英的签名系伪造的;2,任亚英本人未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任亚英”不是本人书写,是被人伪造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2,投资人的变更不导致独资企业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免除;3,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二审以夫妻关系为由,判定企业经办人代表企业所为的商业行为,由经办人配偶承担,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4民初60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晋10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对任亚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汾西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有两项请求,一是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200万元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置两名被告,即汾西县通达洗煤厂和任亚英。但从一审判决主文看,除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外,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判任亚英承担还款责任,而没有判决另一被告汾西县通达洗煤厂是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汾西县通达洗煤厂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对外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任亚英与孟福记虽约定转让前债务的承担,对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任亚英的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任亚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何炳武审判员吴捷慧审判员成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刘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