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麒,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益阳市、长沙县多次盗窃三轮摩托车,共盗窃13辆,其中12辆均已销赃至长沙市马王堆扬帆小区附近的左光平等人(另案处理),盗窃总价值64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东站附近的历经铺街道金南路207号的店子门口盗窃被害人陶某1停放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2、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沙河市场3538号门面前面盗窃被害人邓某1停放的一辆蓝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3、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水果大市场2栋98号麻将室外盗窃被害人袁某1停放的一辆黄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4、2016年12月初,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玉潭街道花明路林十娘干洗店前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800元。5、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市场水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一辆江苏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300元。6、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楚沩路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00元。7、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麒在浏阳市天马小区76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汤某停放的一辆印有“圆通快递”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100元。8、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浪清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湘A×××××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200元。9、201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麒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银海花园对面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100元。10、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金沙路3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喻某的一辆蓝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11、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麒在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广泰家园10栋105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蓝色隆兴牌三轮摩托车。12、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麒在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方竹路14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米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13、2017年1月1日,被告人余麒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非凡网络网吧后面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2017年1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麒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液压钳各一把。2017年2月16日,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害人孙某被盗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并于次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麒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麒于2017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陶某1、邓某1、喻某、罗某、王某1、袁某1、刘某1、王某2、汤某、刘某2、彭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余麒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麒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麒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麒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余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麒退赔陶国强人民币四千九百元、退赔袁升文人民币五千五百元、退赔王日升人民币八千八百元、退赔王爱明人民币三千三百元、退赔黄怀国人民币五千九百元、退赔汤武人民币八千一百元、退赔刘泽锋人民币九千二百元、退赔喻清海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退赔刘波人民币六千八百元、退赔罗献良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三、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余麒的犯罪工具剪刀、液压钳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人民陪审员 王梅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媚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