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破28号申请人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刚。委托代理人何湧,男。委托代理人高杨,男。被申请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任骏良。委托代理人董沪众,女。申请人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目前仍在正常年检。因企业主要资产系被非法处置,被申请人多年坚持举报,目前相关情况正由有关部门调查。经预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人民币1,3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经执行,申请人共分配到7,524,000元,余款因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05年6月20日经(2005)沪一中执恢复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需要两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证明其自身债权的证据;另一方面是证明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具备破产能力的证据。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主要集中于前者,对于被申请人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材料并不充分。另外,被申请人目前状况也不宜于受理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惠平审 判 员 陆韵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