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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富香、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富香,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富香,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五堡镇九堡村。法定代表人:潘晓春,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悦,该处人事劳资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彬,该处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闫富香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富香、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悦、赵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富香上诉称:撤销(2016)冀073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1年就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9日上诉人将自己应该交的养老保险金交给了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交了应该被上诉人交的养老保险金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如果上诉人不签协议,被上诉人就一直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这明显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被逼无奈下签定的协议。二、一审法院应该在正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审判决没有提到,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与事实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因为此请求于2015年12月14日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2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081号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7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裁定认为应对上诉人实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但发还重审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实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进行审理。而是依旧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应该由单位与个人共同交纳,协议的内容要求上诉人将单位与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全部由上诉人个人交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直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对该协议并不享有撤销权,因此应驳回其上诉。二、《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撤销的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富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是受到被告的胁迫签订的该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属于可撤销协议。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存在胁迫,原告不享有撤销权。原告的养老保险系根据张家口市林业局张林[2003]102号文件与张家口市涿鹿果树场果管[2005]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闫富香应缴纳欠款及养老保险共计138258.33元(其中原告2009年以前欠缴租金36768.57元,2011年-2014年欠缴租金12160元,两项共计48928.57元,原告应缴纳1996年4月-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89329.7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一次性全部缴纳有实际困难,经被告召开会议集体议定,由原告先行缴纳78258.33元,剩余60000元由被告无息借款给原告。此借款以原告的退休工资偿还,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390元,剩余部分抵偿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也将工资卡和密码交到被告计财科。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将工资卡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闫富香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与闫富香养老保险和欠款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闫富香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返还养老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富香因在2011年达到退休年龄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双方达成案争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现闫富香已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闫富香的上诉请求,首先,闫富香称在签订协议时是受到胁迫而签订,但其未提交受胁迫的任何证据证实;其次,协议的内容是闫富香缴费金额及欠款,涉及养老保险的欠缴、补缴等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三,闫富香提交的两份证据是证明了在2012年闫富香缴纳养老保险时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金额,但并不能证明单位应缴纳部分是由闫富香缴纳的,单位应该返还的事实。因为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张家口市林业局张林[2003]102号转呈涿鹿果树场《关于利用土地资源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果园改革的情况报告》、张家口市涿鹿果树场果管[2005]5号《关于未参保和停保职工参保续保时的缴费规定》明确,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以职工家庭农场承包款抵顶。而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正是以闫富香所欠单位果园承包款金额,抵顶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部分而达成的协议。并非单位将其应承担的缴费义务强加与个人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富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闫富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