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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谭玉平、骆伟丽等与陈威国、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陈威国,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萧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656号原告:谭玉平,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骆伟丽,女,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骆伟梅,女,200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骆伟珍,女,200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骆伟清,女,201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谭玉平,系其母亲。原告:黄新兰,女,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国,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7栋B-13B。法定代表人:台运可,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A座6楼。负责人:汤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剑辉,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胡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明,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与被告陈威国、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萧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陈威国及被告长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沙、被告萧剑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共同诉称:2016年8月26日4时00分许,被告陈国威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车沿华南快速(三期)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南快速(三期)东行4公里+0米处,该车与停在南起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黄金权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刘红兵驾驶的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骆某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国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金权、刘红兵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骆某无责任。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长基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萧剑辉,事故发生时,刘红兵为被告萧剑辉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谭玉平和死者骆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新兰系骆某母亲,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系死者骆某和原告谭玉平的女儿。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威国、被告长基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陈威国、被告长基公司赔偿原告526788.33元,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萧剑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4、判令被告萧剑辉赔偿原告263394.16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陈威国辩称:1、被告陈威国是被告长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侵权;2、被告陈威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长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直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基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2395元,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请求法院在处理判决结果时将该费用予以抵扣;4、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金额的合理性,以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长基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威国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长基公司,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虽然并未将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人与车主及涉案司机之间的关系;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被告陈威国、长基公司的垫付情况,被告陈威国、长基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我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两车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我司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的意见参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6、我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萧剑辉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且本次事故中我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黑C×××××号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刘红兵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车辆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均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发生后,涉案驾驶员刘红兵依法提起复议,我司认为刘红兵驾驶的涉案车辆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直接导致受害人骆某死亡,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若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我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车辆与黄金权驾驶的另一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本案遗漏主体,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但原告并未将侵权人刘红兵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我司认为刘红兵是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侵权人之一,原告未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请法院依职权将侵权人刘红兵列为被告。同时,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避免诉累将该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但原告却未将涉案车辆投保人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诉请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合理合法的依据。故,请法院依法追加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四、受害人骆某属于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是黑C×××××号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于受害人乘坐该单位车辆的工作期间,请法院依法查明各原告是否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赔偿。我司认为,侵权人刘红兵与受害人骆某均属于同一单位,亦是由于刘红兵的侵权行为造成骆某的工伤,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即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待遇,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五、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我司意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骆某属于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丧葬费,无异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无户籍地派出所的签章确认,也无村委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的签字,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黄新兰生育子女情况;第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计算方法有误,累计计算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原告并未举证5个被扶养人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扶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骆伟珍的扶养年限应计算为83个月。(四)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误工人员,误工证明等材料,按照广东省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且处理丧葬事宜应以3人3天为宜。(五)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交通费支出发票,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六)住宿费,原告并未举证处理事故人员产生住宿费用的相关发票,且住宿时间以3天为宜,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法院驳回。(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八)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04时00分,被告陈威国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华南快速(三期)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南快速(三期)东行4公里+0米处时,该车与停在南起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黄金权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刘红兵驾驶的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骆某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穗公交环认字[2016]第440194201600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威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金权、刘红兵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骆某无责任。刘红兵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6]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论为维持穗公交环认字[2016]第440194201600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威国代表被告长基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2395元,其他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威国、长基公司、人保公司、萧剑辉对上述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如下:(1)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基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发驾驶员即被告陈威国是被告长基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长基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丽仙,事发时该车的驾驶员为黄金权,江丽仙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萧剑辉,事发时该车的驾驶员刘红兵是被告萧剑辉雇请的司机,正在履行被告萧剑辉交付的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4)事发时,以上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均持有符合准驾车型并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其中刘红兵并持有有效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作业项目为Q8(流动式起重机司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事故死者骆某的父母是骆子华(2012年去世)与原告黄新兰(1937年8月20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骆建林、次子骆某、长女骆建英;骆某与原告谭玉平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女儿四人,分别为:原告骆伟丽(2000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骆伟梅(2004年1月8日出生)、原告骆伟珍(200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骆伟清(2013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及上述家庭成员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事故中骆某当场死亡,并于2016年9月17日火化。诉讼中,原告对于骆某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并提交了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发放工资记录表、银行付款凭证、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骆某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萧剑辉)从事起重机杂工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城镇范围内;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骆某并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停车场内,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萧剑辉确认骆某虽为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事发时并非在履行公务期间,且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为骆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亦无为骆某进行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萧剑辉已垫付原告7-8万元,该费用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由被告萧剑辉承担,无需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责。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56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300元住宿费以及5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发放工资记录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陈威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金权、刘红兵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骆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威国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金权、刘红兵应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威国系被告长基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长基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故被告陈威国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基公司替代承担;刘红兵系被告萧剑辉的雇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萧剑辉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刘红兵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萧剑辉替代承担。实际赔付中,由于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黑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各自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应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陈威国及刘红兵的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如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萧剑辉及被告长基公司分别按刘红兵与被告陈威国的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骆某死亡,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骆某当场死亡,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36329.5元(72659÷2)。其中,被告长基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2395元可在实际赔付中予以扣除。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骆某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发放工资记录表、银行付款凭证、广州市辉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死者骆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工作生活满1年以上,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的标准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95144元(34757.2×2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户籍资料,被扶养人包括:(1)骆某母亲黄新兰(1937年8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计60个月,扶养义务人3人;(2)骆某女儿骆伟丽(2000年4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3)骆某女儿骆伟梅(2004年1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65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4)骆某女儿骆伟珍(2005年9月1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5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5)骆某女儿骆伟清(2013年7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9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前65个月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出上述赔偿标准,按被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和年限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2404.1元[(25673.1÷12×65)+(25673.1÷12×20÷2)+(25673.1÷12×114÷2)]。两项合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损失应为977548.1元(695144+282404.1)。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诉讼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但鉴于事故导致骆某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确会导致误工的情况。原告主张按广州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每人误工一个月而产生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可计为5685元(1895×3)。4、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诉讼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但鉴于事故导致骆某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故按照上述赔偿计算标准中广州地区的住宿费标准450元/天,按3人住宿15天,住宿费可计为20250元。原告现对该项损失主张153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实际住宿费损失按原告主张计为15300元。5、交通费。诉讼中,原告对于该项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需要从龙川到广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无责任的骆某死亡,其死亡后果给原告精神上极大打击,考虑到事故过错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1137362.6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917362.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58681.3元(917362.6×50%),扣除被告长基公司已支付的32395元,实际应赔偿42628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29340.65元(917362.6×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26286.3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29340.65元;五、驳回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2元,由谭玉平、骆伟丽、骆伟梅、骆伟珍、骆伟清、黄新兰负担1850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负担73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4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各自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