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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锦新与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新,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804号原告:张锦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78号南枫碧水花城1、2幢地下室3号自编之一、之二、之三及-4层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妙霞。原告张锦新与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知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知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前往韶关市看守所对李妙霞(被告全知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利息以保证金30万元按月息1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退清款项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全知教育饭堂承包经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当天乙方应交纳30万人民币给甲方作为承包饭堂的保证金,以保证乙方在经营饭堂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营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当天(8月31日)就把现金30万元转存至李妙霞账号,并由其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饭堂开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叫原告再等等。之后,原告了解到该公司(培训机构)已无法开办下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知教育饭堂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全知教育公司承认原告张锦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锦新与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全知教育饭堂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日起以保证金300000元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张锦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