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自功与尹丰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功,尹丰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2037号原告:郭自功,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科,男,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丰军,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自功诉被告尹丰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郭自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尹丰军停止侵害、折除在郭自功承包的土地上的房屋四间,归还郭自功承包的土地139.4平方米。事实与理由:郭自功系扶沟县柴岗乡汲下村第一组村民,尹丰军系扶沟县柴岗乡汲下村第二组村民。1990年,经村委班子研究,将郭自功宅基地北侧的一块荒地239.4平方米承包给郭自功使用,期限为长期。郭自功将承包款交付村委会。1991年,尹丰军的父亲尹良玉(已故)在该村建配种站,经协商,郭自功让尹良玉在该宗土地上筹建配种站暂时使用,尹良玉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屋四间。配种站结束后,尹丰军却迟迟不折除房屋,将土地交付郭自功。现又在该宗土地上筹建楼房。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为此,望判如所请。尹丰军辩称:1、郭自功所诉不是客观事实。2、改争议的土地是1986年经汲下村干部规划给尹丰军及其父亲作为配种站的宅基地。尹丰军的父亲尹良玉在1986年就在该宅基地上建了四间瓦房,该房至今仍然存在,且由尹丰军家人管理使用。因此郭自功诉称不属实,要求依法驳回郭自功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自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承包该宗土地的确凿证据,郭自功与尹丰军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已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自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