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现勇与杨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勇,杨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604号原告杨现勇,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海渠,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毅林,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松,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杨现勇诉被告杨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杨小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豫0381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小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利息791元(按年利率7%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其余算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料一批,货款总计113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小松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现勇持有的欠款条上显示被告杨小松欠其料款11300元,与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进行询问,其称是被告欠款后,自己按借款下账,故按账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300元,该说法是其个人主张,不影响本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被告杨小松欠原告杨现勇料款11300元,有欠款条在卷资证,欠款条上虽然写有武陟永昌泡沫厂,但未加盖印章,故该11300元的清偿责任由被告杨小松承担。原告杨现勇要求被告杨小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其缴纳诉讼费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杨现勇料款11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杨小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倪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