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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邵光、陈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光,陈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光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被上诉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双方都认可被上诉人共计打工3个月,原判判令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五万元,被上诉人在打工的3个月内将获得劳务工资共计9万元,不符合事实。2.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身并不清楚何时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多少。3、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只是3万元且上诉人早已给付完毕,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带领几十人至上诉人家中要求再次给付工资,并胁迫写下6万元欠条。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陈学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光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偿还6万元;2.判令邵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陈学军受邵光雇佣在其承接的中豪E4区从事扎钢筋及管理工作。2014年6月28日,陈学军向邵光借款1万元,同年9月3日,邵光向陈学军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0日,邵光向陈学军出具欠条载明:此条证明邵光欠陈学军中豪E4区工程款,其余任何条据作废,现共欠6万元,年前工程款到支付没有后延。2016年2月17日,邵光通过银行向陈学军支付1万元,余款5万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学军主张邵光欠工资6万元,提交邵光出具的欠条为证,但邵光提交出具欠条后又向陈学军支付1万元的证据,故邵光应欠陈学军工资5万元。邵光辩称,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陈学军受邵光雇佣,向邵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邵光应按照其向陈学军出具的欠条支付劳务报酬,邵光未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学军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学军支付工资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陈学军负担100元,邵光负担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学军受邵光雇佣,向邵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邵光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学军的工资只有3万元且上诉人早已给付完毕,其6万元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书写。对其该主张,上诉人邵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邵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