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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彬与被告赵喜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彬,赵喜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01号原告:张绍彬。被告:赵喜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绍彬与被告赵喜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刘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56.4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722.36元、误工费31374.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00分,被告赵喜才驾驶辽A400**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文官街15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喜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诊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9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辽A400**号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我公司查勘是为家属护理,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被告赵喜才驾驶辽A400**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文官街15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喜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15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其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9天,均为普食;发生医疗费33556.41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0天为家属护理,其余42天雇用护工护理,护工每日护理费200元,共发生护理费9722.36元(13天×101.72元/天+42天×200元/天);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9.6元、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原告本次事故前系沈阳中兵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月收入3200元,本事故共计误工172天,产生误工费18346.67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产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喜才为肇事车辆辽A400**号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调查日志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喜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喜才为肇事车辆辽A400**号的实际控制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医疗费33556.4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对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系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对其在沈阳中兵物流有限公司作装卸工的误工损失18346.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但对其主张在沈阳德尔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作更夫的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疑,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4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的票据,但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9.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喜才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当地的消费水平,应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医疗费33556.4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交通费3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辅助器具费14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护理费9722.36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误工费18346.67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伤残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彬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赵喜才赔偿原告张绍彬复印费39.6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赵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