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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来宝鞋业行与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邸中北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来宝鞋业行,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邸中北,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1448号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来宝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2号南楼八楼B806档。经营者:张向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号A8-11室。法定代表人:邸中北。被申请人:邸中北。被申请人:王松,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来宝鞋业行诉被申请人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邸中北、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邸中北、王松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27226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6903130181820170000045)做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邸中北、王松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27226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