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袁清和、李霞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清和,李霞,杨园莉,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梅,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园莉,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1栋8层802号。法定代表人:幸红兵,总经理。上诉人袁清和、李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园莉、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联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清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梅、上诉人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被上诉人杨园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富联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清和、李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袁清和与杨园莉签订《借款合同》并构成借款关系的事实错误,杨园莉持有的《借款合同》是由财富联盟公司安排统一制作合同并以袁清和的名义与杨园莉签订,袁清和本人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数额不知情。2.《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是由财富联盟公司进行指定,杨园莉支付借款后,财富联盟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来款项由财富联盟公司用于短期拆借业务,袁清和本人未使用该款项且对款项不知情。3.李霞从未参与财富联盟公司的业务,且对该笔款项不知情,杨园莉的该笔出借款并未用于李霞与袁清和的家庭生活及其他生活开支,李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财富联盟公司、袁清和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已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经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5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为由对财富联盟公司、袁清和提起公诉。2.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聘请的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财富联盟公司、袁清和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进行财务审计,该审计报告明确杨园莉出借的该笔款项属于财富联盟公司的业务范围,杨园莉在审计报告中的登记名称为“九汇投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该案不应继续作民事案件审理。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杨园莉辩称,一、袁清和与杨园莉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现袁清和上诉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明显不能成立。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杨园莉按照约定支付了出款款项3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其指定账户收到指定款项,视为袁清和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本案收据上加盖了财富联盟公司的财务章,不应认定为财富联盟公司为借款人,该笔款项也没有打到财富联盟公司的账户上,收款账户不是财富联盟公司所指定。三、袁清和、李霞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上明确该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李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财富联盟公司与袁清和是否涉嫌集资诈骗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民事案件,双方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杨园莉认为移送公安机关没有事实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杨园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清和与李霞偿还杨园莉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袁清和与李霞支付杨园莉处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判令财富联盟公司对袁清和与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清和、李霞、财富联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袁清和作为甲方(借款方)、杨园莉作为乙方(出借方)、财富联盟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生产经营周转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甲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开户人名称刘衡、开户行成都银行金阳支行、账号62×××4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自甲方收到乙方转账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间甲方按每天0.6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并按借款金额每天0.35‰向乙方支付调查费。甲方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乙方指示将所借资金归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即杨园莉在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东大街支行62×××00账户。逾期偿还须按所借金额每天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造成乙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丙方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同日,杨园莉通过银行转账向袁清和指定的刘衡账户支付300万元。2014年9月20日,杨园莉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园莉委托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杜伟、王洪星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办理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2万元。2015年5月7日,杨园莉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原约定的12万元调减为6万元。同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杨园莉支付代理费6万元。另查明:袁清和与李霞系夫妻。2014年10月8日,袁清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杨园莉与袁清和、财富联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园莉已按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袁清和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袁清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财富联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杨园莉诉请袁清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杨园莉与袁清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每天按0.6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该补偿金性质即为资金利息损失,故杨园莉诉请袁清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杨园莉与袁清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袁清和逾期还款导致杨园莉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袁清和承担,故杨园莉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应由袁清和承担。因本案债务系袁清和与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袁清和与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清和与李霞共同偿还。本案中,杨园莉已按袁清和指示将借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应视为袁清和收到借款,故对袁清和与李霞关于袁清和未收到杨园莉支付的借款,此借款也非袁清和与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财富联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袁清和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杨园莉诉请财富联盟公司对袁清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财富联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清和追偿。财富联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清和与李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园莉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袁清和与李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园莉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三、财富联盟公司对袁清和与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清和与李霞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80元,由袁清和、李霞、财富联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清和、李霞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委托出具,内容系关于四川财富联盟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富联盟公司、袁清和及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定意见,拟证明本案起诉的出借款已经纳入袁清和刑事案件的范围;2.2015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成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拟证明财富联盟公司、袁清和涉嫌通过借款等手段非法集资;3.财富联盟公司13页《记账凭证》,拟证明杨园莉在财富联盟公司记账凭证中登记为“九汇投资”,与《报告书》内容一致。杨园莉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及刑事案件;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起诉书》不是结论性的东西,需要法院进行判决认定;证据3《记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袁清和提供的,系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证明力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由检察机关制作,并加有检察机关的印章,且袁清和涉嫌集资诈骗已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杨园莉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制作的《起诉书》载明“1.2013年6月,被告人袁清和注册成立四川皇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融资平台,与李某某、古某等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0月共计以借款为名骗取25余人次资金4558余万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清和利用四川同学财富联盟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以皇家财富、中融财富等公司作为担保,对外借款,截止2014年10月共计骗取资金467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的内容分析,袁清和成立财富联盟公司,以该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以高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用其掌控的财富联盟公司作担保,骗取资金,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本案袁清和与杨园莉之间的经济往来,亦采取了同样的方法,即袁清和以个人名义与杨园莉签订《借款合同》,由财富联盟公司作为担保,可见,本案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园莉的起诉;三、本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退还杨园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维秋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