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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占旭、郑春艳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占旭,郑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金水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闫克,职务经理。第三人马占旭,男。第三人郑春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40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2,754,878.00元后,被执行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款项6,955,578.20元,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马占旭、郑春艳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第三人马占旭被执行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企业经营期间先后多次从被执行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将资金转入个人银行卡内,累计高达880万余元。另查,第三人郑春艳与马占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占旭做为被执行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企业注册成立后,将企业的资金抽逃,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郑春艳系马占旭配偶,应在马占旭抽逃资金范围内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马占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马占旭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6,955,578.20元;二、追加第三人郑春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马占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 瑶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沈会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