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彬彬、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彬彬,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益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彬彬,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陈益奇,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蔡彬彬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陈益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蔡彬彬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彬彬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彬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