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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齐学胜与肖永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学胜,肖永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学胜,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东,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齐学胜因与被上诉人肖永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学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厮打,更没有伤害被上诉人;二、双方多年来比较熟悉,不可能发生打架事由;三、从年龄上看上诉人不可能主动殴打比自己年轻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肖永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后,经派出所处理,对上诉人做出了行政拘留处罚,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肖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住院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2670元。被告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200元。被告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与该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公安卷宗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公安卷宗,却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公安卷宗认定的事实,至本案开庭之日,其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无法改变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矛盾,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明知道殴打会产生伤害身体的后果,却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行政处罚是因为原告与派出所所长有人情往来不可信,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误工费600元,原告住院3天,其受雇给他人放牛,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费用不予保护;护理费33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3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3.44元计算,3天×113.44元/天=340.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但交通费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家住牙克石市莫拐,酌情保护往返医院的交通费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3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学胜赔偿原告肖永东医疗费267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永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永东负担10.2元,被告齐学胜负担14.8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齐学胜殴打被上诉人肖永东的事实,已经由牙克石市公安局牧原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齐学胜对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肖永东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学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