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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求荣、张英、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求荣,张英,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652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洋,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传,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石求荣,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英,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求荣、张英、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石求荣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83元,减半收取计4091.5元,由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