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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劲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劲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客村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劲雄,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470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海涛,该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淑菁,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客村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客村苑。法定代表人:范宝天,职务:主任。上诉人卢劲雄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海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客村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客村苑业委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客村苑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2015年12月28日,筹备组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选举产生了范宝天、张娜、黄叶超、许贞、舒淑梅、冯嘉荣、杨茂祥共7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据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基本情况表均记载:业主总人数为238名(建筑总面积23237.19平方米);同意人数为156名(专有部分面积之和14026.2496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65.55%(专有部分面积之和占小区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64.68%)。2016年4月6日,筹备组在小区发出《关于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及《关于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公告》,告知首届业主大会的上述表决结果等,公示期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30日,客村苑业委会向江海街道办提交广州市海珠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并提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基本情况表》等资料申请办理业委会备案。2016年6月28日,江海街道办经审核,认定客村苑业委会提交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基本情况表》均符合法定形式,并作出海江物业备〔2016〕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同意备案。备案主要内容如下:备案主要内容如下: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3、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4、本届市客村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5、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范宝天(主任)、张娜(副主任)、黄叶超、许贞、舒淑梅、冯嘉荣、杨茂祥。另查明,卢劲雄所购房屋坐落于海珠区敦和路152号604房,其为涉案客村苑小区业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卢劲雄为涉案客村苑小区业主,其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原告主体适格。《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本案江海街道办备案行为是依据上述规定履行其行政管理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和电子投票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本案江海街道办收到客村苑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作出的备案回执并无不当。虽卢劲雄认为客村苑业委会成立过程程序违法,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卢劲雄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江海街道办作出的备案回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劲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劲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业委会的成立违法,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督作用,其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应予撤销。业委会的候选人不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未起到监督作用,导致选举程序与法律不符;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事实上业委会成员张娜并没参与到筹备过程中,而是由张太山代签,冯嘉荣也未参加过筹备组,这显然违法;在选举投票过程中,上诉人质疑选票统计混乱,不排除造假的嫌疑,但筹备组未实事求是重新选举,作出的解释说明也相互矛盾,整个选举程序应为无效。综上,故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被上诉人江海街道办辩称:一、被上诉人办理备案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广东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业委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资料仅作形式审查,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成立过程中筹备组的成立违法、选举程序违法等问题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要求,被上诉人无权利干预业主和业委会自治管理的法定权利,也不需要对文件实质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已尽法定职责,办理的备案登记程序合法。二、业委会的资格因业主或业主大会自治选举产生,备案登记行为对原审第三人的成立并无影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成立业委会是业主自治行为的表现,并非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只是行政管理行为,对原审第三人的成立并无影响,上诉人对业委会的成立有异议,应通过向业委会提出建议、投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以表达自身诉求或依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提起相关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客村苑业委会未陈述二审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被诉备案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是经由小区居民自主选举产生的居民自治组织,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备案登记机关主要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小区业主总人数为238名(建筑总面积23237.19平方米),同意的业主人数为156名(专有部分面积之和14026.2496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65.55%(专有部分面积之和占小区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64.68%),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备案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业委会的成立违法,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督作用,被诉备案行为应予撤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劲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