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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放生桥附近,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上衣口袋的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VIVO牌X7手机一部,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邬某某、严某某、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