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162号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5009136。法定代表人:谢晓博,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耀华,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6740179472W。法定代表人:张进广,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金属”)与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一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孔耀华,被告韩一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星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15,46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清偿货款的数额由315,468.9元变更为215,468.9元,将违约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15,4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以215,4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年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绞线、镀锌钢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5,468.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被告韩一电缆辩称:1、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2、被告只欠原告210,000元,原告申请查封被告350,000元银行存款,但是被告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系统中显示被查封了3,500,000元的银行存款。原告恶意查封了被告3,500,000元的银行存款已经给被告在金融系统和社会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伤害,对此被告要求保留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绞线、镀锌钢丝,货款陆续结算。2016年10月27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5,468.9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仍下欠215,468.9元货款未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0181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和钢丝,货款陆续结算,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6年10月27日询证函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5,468.9元,后被告又陆续还款300,000元,下欠215,468.9元未付,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46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5,468.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以315,468.9元为基准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15,468.9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4,536元,由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