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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捕前住礼县盐官镇鸣合村*组***号,农民。2015年12月10因犯盗窃罪,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9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1在礼县盐官镇新合村”马套子”巷巷给吸毒人员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5克),获毒资1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1在礼县旧二中操场后面的环城路上给吸毒人员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获毒资180元。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1在礼县盐官镇”丽都宾馆”三楼8310房间,给吸毒人员闫某、独建伟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获毒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1在礼县盐官镇新合村”马套子”巷巷给吸毒人员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5克),获毒资1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1在礼县旧二中操场后面的环城路上给吸毒人员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获毒资180元。2017年2月13日给吸毒人员闫某、独建伟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合法有效,且作为定案根据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材料。2、被告人高某1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3、证人左某、闫某、独某、高某2、赵某、沈某证言。4、被告人高某1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6、通话记录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8、礼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告人高某1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罪轻或无罪。亦未提出重新调查、勘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1当庭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张琼玉人民陪审员  冉保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