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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站前街广场西。法定代表人:王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兰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济伟,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石坊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济伟、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兰僧、李双双,被上诉人宋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刘剑,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济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一、宋济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宋济伟计划到一楼却按了地下2层的电梯按钮;电梯出现故障没有选择按报警按钮,而是硬将电梯扒开;电梯对面墙上有安全出口指示标志,指向步行楼梯,停电后依然发亮,宋济伟未按指示标志行走;事发时排污泵门锁着,大门上有警示标志,宋济伟硬将门扒开闯入。二、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电梯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梯的制作和维保单位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没有尽到跟踪调查和了解的义务,对日常维护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没有提出建议及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没有制定维保方案,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导致电梯出现故障,酿成本案惨剧,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2、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在未提前告知、未催交的情况下擅自停电,物业公司缴费后,仍不供电,造成被上诉人宋济伟从电梯走出后看不清事物,误走排污泵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宋济伟的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是在案发55天后,不能证明与受伤有直接关系,治疗肺栓塞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30168元不应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包含后期治疗肺栓塞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说明具体花费情况,判决3500元和4000元没有依据;受害人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和鉴定部门的意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营养费错误。另外,精神损失费18000元过高。四、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受害人1万元,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宋济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追加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宋济伟所患下肢静脉血栓及肺栓塞为诊断证明所确认,系事故并发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宋济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融天小区消防用电欠费是基本事实,供电公司也及时用短信方式通知其交费,且据供电公司系统记载,融天小区的消防电费欠费长达8个月,供电公司一直没有给其停电。根据供电系统记载,2013年5月18日-20日,均是通电状态,因此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发时地下的灯没有亮是因为供电公司没有通电造成的。其在一审中对此事实的证据均是其雇佣的电工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方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宋济伟代理人提到的供电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其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应审理。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13条,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宋济伟有权选择被告。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及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上诉人以我公司是涉案电梯的制造商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相关设备已经于2011年12月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验收合格报告,在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6日也通过了政府的定期年检,本案事发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该时间在年检期间内。因此,我公司相关电梯设备在运行方面是经过政府验收合格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37条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内容实际是关于电梯制造商对设备进行调查了解,没有涉及承担责任的问题。且调查了解的工作的前提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涉案电梯事发前后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保养合同,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实际保养单位及管理单位,我公司是受上诉人委托从事电梯保养的后台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我方原审提交了电梯使用标志,上面明确记载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上诉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36条、40条,物业公司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且上诉人与宋济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2条也约定了电梯的维修、养护单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我公司已经根据电梯设备保养合同的约定,尽到了保养维护的责任,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的维护保养是定期保养,我方也提交了定期保养的报告单,这些报告单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说明我方尽到了相关维护保养义务。5、本案性质是侵权纠纷,从因果关系角度看,是上诉人没有尽到污水坑的维护管理义务,事发时电梯是否停运与事故无关,宋济伟跌入污水坑不是由于电梯停运造成的。在电梯停运情况下,宋济伟有多种合理的处理方式,可以选择按电梯中的报警按钮等待救援或打电话,如果按正常流程,不会发生本案的人身伤害事件,因此电梯的临时停运与宋济伟跌入污水坑没有关系,电梯停运没有给其造成实际伤害,事故发生是由于宋济伟处理不当。6、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我公司的责任设定为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被上诉人宋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43694.91元,支付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支付原告康护费15902.98元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医药费共计239384.15元、支付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5416元(住宿费,7454元;交通费肃宁到北京××石家庄看病检查共计7962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支付原告营养费10500元(150天×70元)、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34352元(22932元×20×30%)、支付原告护理费25680元(住院期间2人,出院期间1人,64天×120元×2人+86天×12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8965元(150天×459.7元)、支付自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的后续治疗费(抗凝治疗)30168元(7542/3×4次)、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中午,原告跌入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融天城市花园小区地下一层的排污泵坑受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电力服务合同、电梯维保合同申请追加国网河北肃宁供电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河北肃宁供电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如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国网河北肃宁供电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依据合同另诉解决。故对于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国网河北肃宁供电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据、国网河北肃宁供电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院专用收据、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清单、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9384.15元。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积水潭医院的病历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但北京西城区医院的住院2013年7月15日,出院2013年8月14日,北大医院记载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该院住院,这2个医院在时间上存在重合现象,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6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加油发票、停车费发票、该部分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有部分交款人为“李小凤”,且有同一天开房3间的情况,与原告就医陪同人数不符,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住宿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0元,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120-150日,住院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抗凝治疗)一个疗程费用为7542元/3个月,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以150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615.34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150日,本院认为以135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工协议,但该协议中无原告及其家属签字,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384.07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年4个疗程的费用符合原告伤情治疗需要,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168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致残,精神确实遭受较大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以18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当就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与原告之伤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各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已可以初步证实因果关系,被告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属于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融天小区排污泵房的管理人,对排污泵房负有及时检查、维护等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未将排污泵房门插销插上并锁牢,致使原告将门拽开并跌入排污泵坑受伤,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拽门未开的情况下,未仔细观察现场即大力拽门进入后跌入排污泵坑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跌入排污泵坑,追加被告国网河北肃宁供电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既不是共同侵权人,亦不是排污泵坑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济伟医疗费167568.9元、后续治疗费2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930.73元、护理费8668.8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50元、住宿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8228.4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共计263034.48元。二、驳回原告宋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宋济伟承担11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三);……。附件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中包括污水井、电梯、公共照明设施、配电室及供电系统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涉案的排污泵具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其应当对排污泵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确保防护措施处于有效防护状态。因其疏于管理,未将排污泵房门插销插上并锁牢,致使被上诉人宋济伟误走排污泵房跌落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宋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仔细观察现场,大力拽开排污泵房门后跌落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第5.1约定:甲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必须具有电梯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并保证上述维保设备属甲方合法财产或甲方对该设备拥有合法的委托维保的权利。第5.2条约定:在维保期间,甲方(上诉人)负责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使用管理。机房环境和消防、卫生等要满足设备运行的条件,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设备管理人员并持证上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能够证实上诉人系电梯设备的直接保养单位和管理人,而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只是受上诉人委托,提供后台电梯保养专业性技术服务的单位。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能证实,电梯属于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其对电梯具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审提供了电梯半年、日常保养报告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已证实其尽到了定期维护保养的义务,且涉案电梯每年的政府部门定期年检中亦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地下二层在电梯对面墙上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指向步行楼梯,即使停电也能自行发光。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对排污泵不具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其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济伟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下肢静脉血栓及肺栓塞的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宋济伟因摔伤致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等损伤。根据被上诉人宋济伟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宋济伟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济伟下肢静脉血栓及肺栓塞与事故无关,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撤回,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济伟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对治疗肺栓塞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中包含治疗肺栓塞的费用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交通费、住宿费系被上诉人宋济伟实际花费的费用,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宋济伟住院时间结合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济伟出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宋济伟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原审根据其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