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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钰与被上诉人段庆友、李春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钰,段庆友,李春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钰,女,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理人颜金凤,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庆友,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珍,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祖母。上诉人段钰因与被上诉人段庆友、李春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5民初9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原裁定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在同一户内,2005年村里土地量化时,是按人头分地,而且2015辽中民三初2007号判决已经判给颜金凤土地了,这次要的是小孩的6亩地。被上诉人段庆友、李春珍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段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辽中区大黑岗子镇马家村的六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耕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原告段钰与被告段庆友、李春珍及案外人颜金凤、段启明(系原告父亲)作为一个农户向辽中区大黑岗子镇马家村村委会承包30亩土地。2012年3月21日段启明与颜金凤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颜金凤抚养,但其并未办理分户手续,至今仍属于同一农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做为土地的所有者为发包方,农民集体内的农户为承包方,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属于同一农户,系共有关系,在没有分户明确其个人份额之前,不存在返还前提,如在分户一事上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二审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规定,同一承包户内的成员对于该户承包的土地形成共有关系,在没有形成新的承包户之前,对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土地的请求是不能予以支持的。本案中,原审法院曾向马家村村书记李红核实,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仍在同一承包户内,本院在2017年6月26日的询问中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其认为马家村的土地台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地并不在同一承包户内,应当在7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本院,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与之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