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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伍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浩,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伍浩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X**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往敦好镇老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鹿鸣村8组路段,遇被害人伍某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因伍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渝XX**小型轿车将伍某挂倒在地,造成伍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遂到现场将伍浩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伍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伍浩赔偿伍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伍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浩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伍浩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