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再清诉王毓龙、张向杰、周琳、景有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清,王毓龙,张向杰,周琳,景有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038号原告:陈再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毓龙,男,汉族。被告:张向杰,男,汉族。被告:周琳,男,回族。被告:景有成,男,汉族。原告陈再清诉被告王毓龙、张向杰、周琳、景有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被告王毓龙、周琳、景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83666.23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2、四被告给付原告暖气费619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陈再清和被告王毓龙、张向杰、周琳、景有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本市建筑面积40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四被告用于合伙经营汽车销售等业务,合同期限为1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全年租金380000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交清;合同签订时被告还应向原告另行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未付房租。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起收回部分出租房屋,每月减除被告房屋租金4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缴纳房租,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四被告送达了房屋租金催缴通知书,并告知如未能在2017年2月20日前缴纳房租35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原告将于2017年2月22日收回房屋,但被告仍未能缴纳拖欠租费。2017年3月28日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毓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我对解除合同的时间(2017年3月28日)不认可,我们开办的公司从2016年11月份就基本处于不营业状态,因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份。原告把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并没有和我们协商。被告周琳辩称:我们公司从2016年11月不能正常营业是由于张向杰出资不到位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有责任应由张向杰和景有成承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底。被告景有成辩称:我对房屋租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是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份,张向杰承诺的房租和我们没关系。被告张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四份;4、陈小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正式解除合同);5、史虎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暖气费)。被告王毓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字都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陈小龙我不认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周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字都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陈小龙我不认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景有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字都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陈小龙我不认识;对证据5无异议。四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陈再清将位于本市建筑面积40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毓龙、张向杰、周琳、景有成用于合伙经营汽车销售等业务,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全年租金380000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交清;合同签订时被告还应向原告另行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未付房租。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起收回部分出租房屋(展厅后门左侧280平米,原车城装潢部及接待厅),每月减除被告房屋租金4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缴纳房租,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四被告送达了房屋租金催缴通知书,并告知如未能在2017年2月20日前缴纳房租35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原告将于2017年2月22日收回房屋,但被告仍未能缴纳。2017年3月28日原告收回了租赁房屋。另查明,四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13666.23元,扣除保证金30000元,实际拖欠183666.23元;拖欠采暖费13771元,扣除张向杰交付5000元、补充协议减免1829元和王毓龙超交的电费747.56元,实际拖欠采暖费6194.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了被告拖欠租金及采暖费的事实。被告周琳辩解由于共同经营者张向杰和景有成出资不到位的原因导致经营不善,房租及采暖费应由二人承担,而房屋租赁合同为四被告共同和原告签订,租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承担者应为四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均辩解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6年12月底,但并未对此举证,且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收回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故此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租金183666.23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暖气费6194.44元,对此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杰、景有成、王毓龙、周琳向原告陈再清支付房屋租金183666.23元、采暖费6194.44元,以上合计18986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2048.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