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文哲与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哲,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文哲,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哲因与被上诉人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56元、加班费88475.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012年9月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上诉人向主管王利国请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请假为由将上诉人开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的加班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取得考勤表(原始证据在被上诉人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文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8475.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达公司不支付周文哲带薪年休假工资3945.81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文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周文哲入职翔达航空公司工作。2016年8月9日至8月15日,周文哲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7日未到翔达公司上班。2016年8月16日,翔达公司以周文哲上述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7日,依据公司原《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4条第2款“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当年累计或连续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和翔达公司现行《员工奖惩办法》第6.4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予以辞退、除名,公司不负责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连续旷工2天以上者或当年累计旷工5天。”对周文哲予以辞退,并将辞退的处罚通报通过邮件方式送达周文哲。周文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575.9元/月。翔达公司未支付周文哲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493元。周文哲已休2015年年休假5天。2016年年休假未休。后周文哲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翔达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补偿、协助办理保险金材料。翔达公司反请求裁决周文哲支付拖欠款项。仲裁院裁决翔达公司支付周文哲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劳动报酬14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45.81元。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文哲为翔达公司职工,应遵守翔达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周文哲自2016年8月9日至8月15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7日,违反了翔达公司处的规章制度。翔达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旷工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周文哲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费,翔达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周文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供翔达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周文哲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翔达公司已提供了已安排周文哲2015年年休假5日的证据,故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翔达公司仍应支付周文哲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9.68元(2016年年休假天数220天/365天×5天=3天,3575.9元/月÷21.75天×3天×300%)。因周文哲对仲裁院裁决给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可。故对于周文哲要求支付2015年之前年休假工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翔达公司拖欠周文哲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劳动报酬14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文哲原告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劳动报酬1493元;二、被告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文哲带薪年休假工资1479.68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29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包头翔达航空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周文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7日,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旷工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式带新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其2016年已工作天数计算上诉人应休年休假为3天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79.68元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2016年8月离职时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其2016年年休假工资应为5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周文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文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强审判员 胡 鹏 芳审判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景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