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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472号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95828.3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支付违约金39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曰)。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92%算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口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口,原、被告签订协议编号为2015-12号《资金借款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8.192‰;乙方(即被告)若不能及时归还甲方(即原告)借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现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招商引资项目,在南川工业园区入住时,约定由原告提供厂房。但我们入住时场地平整和地坪没有完成,管委会要求原告给我们借给200万元,用于场地平整,平整后,如果我们不偿还借款,平整的场地产权归原告所有,如果我们偿还借款,地平产权归被告所有,最终经过与原告法人罗剑协商,地坪产权归原告所有,我们不再偿还借款。借款款项经过我们同意,由原告付给了青海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平整的126万元,剩余的74万元原告付给了我们,用于平整场地的工人工资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12号《资金借款使用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2、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二、2015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一份、青海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欠利息295828.39元,违约金398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74万元的付款时间,认为违约金、利息计算有误。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使用协议》,协议称为解决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将自有资金借给被告使用。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项目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2‰,违约责任,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给青海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坪工程款126万元,当日原告向青海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26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7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借款2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与原告法人协商,地坪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95828.39元及违约金3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92%算的利息。及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口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利息295828.39元及违约金398000元,合计2693828.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1元,减半收取14175.50元,由被告青海曙源地毯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