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丽娟与闫禧广、赵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娟,闫禧广,赵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473号原告:梁丽娟,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禧广,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闫喜刚、李志斌(实习律师),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红,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娟与被告闫禧广、赵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闫禧广、赵翠红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娟诉称,被告闫禧广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借款时约定按月付息,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闫禧广已多月未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禧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且不存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即使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明示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12年6月29日的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之前还的全是本金。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闫禧广与王某之间的借条是被告闫禧广与王某及唐山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即便有关,也应追加唐山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现申请追加唐山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闫禧广本人书写,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赵翠红辩称,被告赵翠红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借款与被告本人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闫禧广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禧广与赵翠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闫禧广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按月付息,随时付本”。2012年6月29日被告闫禧广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原告梁丽娟持上述两张借条等证据来院起诉,主张被告闫禧广共计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初期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闫禧广委托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月息7500元至2016年3月,本金至今未给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名下中国农业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账号内有多笔“还息7500”、“网银转账7500”、“还款7500”、“转存15000”等内容。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原告丈夫郑某的同事,系被告闫禧广的朋友;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6月29日,地点均为证人王某办公室,郑某分别借给被告闫禧广现金10万元和4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1.5%,闫禧广两次均为郑某书写了借条,但借条内容证人没有看过;被告闫禧广于2016年3月底前一直按每月7500元还着利息;证人没有在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6月29日借给被告闫禧广现金10万元和40万元,被告闫禧广也没有在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6月29日为证人王某出具过借条。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被告闫禧广通过王某介绍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闫禧广为其出具两张借条;证人郑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在家掌管,故由原告一人参加本案诉讼即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闫禧广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7年7月20日唐山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因祥荣里菜市场项目建设资金困难经闫禧广介绍,在2012年3月份、2013年6月份分别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40万元,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9日闫禧广交给王某10万元、40万元借条,实为闫禧广替本公司所写的借款条。特此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禧广向原告梁丽娟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其中,10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翠红与闫禧广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唐山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申请对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禧广、赵翠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丽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禧广、赵翠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丽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88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闫禧广、赵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