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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闫某、闫某1等与崔亚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闫某1,闫某2,崔亚光,程立朋,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935号原告:闫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1,女,19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法定代理人:闫某,系闫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2,女,200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法定代理人:闫某,系闫某2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光,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程立朋,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78761774A。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法定代表人:次运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公司员工。被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36330134Q。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军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肖立,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诉被告崔亚光、程立朋、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元氏县鑫运通公司)、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元氏县同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崔亚光、程立朋、元氏县鑫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元氏县同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肖立、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1,463元;2、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5,758.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亚光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程立朋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元氏县鑫运通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元氏县同舟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2、事故车辆冀A×××××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望核实挂车投保情况;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2016年12月29日04时57分,崔亚光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威县××里(××方戈线××区1分××号杆)时,与在道路上准备摆摊的人员闫某、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亚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张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2、冀A×××××、冀A×××××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程立朋,崔亚光系程立朋雇佣司机;程立朋与元氏县鑫运通公司、元氏县同舟公司均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冀A×××××号牵引车在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闫某系死者张某丈夫;原告闫某1系闫某与死者张某长女,1999年6月8日出生,原告闫某2系闫某与死者张某次女,2002年10月7日出生;死者张某,1958年6月5日出生,生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者张某父母均已去世。4、原告闫某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动脉断裂;2、左大腿及左小腿Ⅲ度C型开放伤;3、左股骨颈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上臂及前臂皮擦伤;6、右足底内侧撕脱伤;7、右足第1趾骨远端基底部撕脱骨折。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膝上缺失)为六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左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5、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程立朋为原告闫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庭审中其陈述不再要求返还,庭审后程立朋书面要求返还。6、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主张冀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在死者张某的损失中优先受偿。7、原告闫某,1960年4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闫志文,1938年3月20日出生,母亲未玉连,1933年2月1日出生,原告闫某兄弟2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主张相关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2)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4,495元【长女:4,899元(1年×9,798元÷2);次女:19,596元(4年×9,798元÷2)】,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误工7天依法计算,数额为1,265元(60.24元/日×3人×7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2、原告闫某主张相关损失情况(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数额为104,213.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24日),共计支持147天,误工费数额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34,62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计算为13,945.89元(94.87元/日×14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0日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相近行业【护理人员闫振兴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34,62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闫纪光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18,491.1元【15,645元(60天×94.87元+60天×165.88元)+2,846.1元(30天×94.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数额计算为6,000元(100元/日×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二处以上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55%(伤残六级50%+附加指数5%)予以支持,数额为131,109元(11,919元×20年×55%);(7)、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参照其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6,944.5元(5年×9,798元×55%),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及假肢发票,原告需要配置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价格为46,800元,该款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期间需陪护1人,食宿为每人8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考虑原告年龄、该款假肢使用寿命等因素,确定原告使用该款假肢更换次数为5次,相关费用原则上一次性给付,具体数额为288,446.1元【假肢费用280,800元(46,800元+46,800元×5%×4)×5(更换次数)+食宿费:4,800元(30天×2人×80元)+陪护费2,846.1元(30天×94.87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以支持。3、关于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异议称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考虑闫某、张某均为行人等因素,确定崔亚光、闫某、张某按80:10:1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综上,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8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1,265元、交通费500元(附计算清单)。原告闫某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04,213.22元、误工费13,945.89元、护理费18,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5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446.1元(附计算清单)。综上,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共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3,133.5元(死亡赔偿金152,875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共计146,506.8元(183,133.5元×80%)。原告闫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共计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86,149.81元(医疗费94,213.22元、误工费13,945.89元、护理费18,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53.5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446.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闫某共计468,919.84元(586,149.81元×80%)。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崔亚光、程立朋、元氏县鑫运通公司、元氏县同舟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程立朋垫付原告闫某医疗费20,0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后,由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程立朋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闫某共计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闫某1、闫某2共计146,506.8元;赔偿原告闫某共计468,919.84元(被告程立朋为原告闫某垫付20,0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后,由安邦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程立朋19,000元);三、被告崔亚光、程立朋、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5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崔亚光、程立朋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