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国祥与梅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祥,梅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55号原告:金国祥,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军,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女婿。被告:梅永华,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萍,绍兴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金国祥与被告梅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军,被告梅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本院认为借条亦属于交付凭证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原告亦对借款交付及借款的来源作了合理说明,被告仅凭口头抗辩并不能推翻该借条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永华应归还原告金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