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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林与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莲���区枣园西路229号西安前进集团大厦的士广场8层。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兰,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陕西省扶风县。上诉人李林与因被上诉人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及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兰、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其出资人民币25.7万元从原车主处购得车牌号为陕A×××××比亚迪出租汽车,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获得陕A×××××机动车所有权和受让享有该车客运经营权的对价,但天成公司未配合将陕A×××××出租汽车相关登记变更至其名下。2015年10月其出资2万元经天成公司协助将陕A×××××出租车更新为陕A×××××比亚迪出租车。其自购买获得该车后,至今一直完整的行使者该出租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了经营该车期间所有的责任和义务。天成公司行使了收取服务管理费、代为收取国家税费等服务管理活动,是其自主经营出租汽车的服务管理方。其与天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一个有失公平、公正、自愿原则的合同。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法》应为无效。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维护其合法权益。天成公司辩称,李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林混淆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与使用的关系。其与李林之间仅存在承包关系,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原陕A×××××车辆的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9月24日履行完毕,该车辆的拍照已不存在,故本案不能延续之前的车辆承包合同,无论之前的车辆还是现在的车辆,经营权证书登记的经营企业均为天成公司,经营主体未发生变更,李林仅是承包权的权利主体,不因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引起产权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依法确认陕A×××××出租汽车所有权为其所有,判令天成公司配合其于公安机动车辆登记部门将陕A×××××出租车汽车的登记变更至其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成公司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015年10月22日,甲方(发包方)天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李林签订《单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全额投资购置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求、营运手续齐全有效、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标准的比亚迪F3型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车架号为LGXC16AFIF0117503、发动机号为43G4A1385,车辆登记日期2015年10月20日,随车配有车辆牌照、营运证件、营运标志标识、营运附属设施设备以及随车工具等。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15日12时止。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月承包金为5000元。月承包金的构成项目及金额,甲乙双方确定由本合同附件《出租汽车单车月承包金的构成项目及金额一览表》约定。月承包金的构成必须包括项目为:车辆及附属设施折旧费(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经营权使用费、车辆保险费(险种和保额见第二十三条车辆保险费)、车辆规费(机动车安全技术审验费��座套、灭火器、GPS使用费)、税金(定额税、车船使用税)、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安全基金、企业受益。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0元。甲方拥有对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发包收益权和处分权。乙方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乙方不得将承包车辆转包、转让、租赁、作为投资或用于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合同履行期满,乙方按照交接清单内容向甲方交回承包车辆、车辆牌照、营运证件、营运标识、营运附属设施设备及随车工具等物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签字确认《出租汽车车辆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物品交接清单》。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购买人均为天成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颁发的《经营权证书》登记的经营���业也为天成公司。审理中,李林认为诉争车辆系李林对其所有的原车辆出资的更新,并一直承担事故风险等责任,经营权延续配置到更新后的车辆,并认为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并非系其本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使其丧失了出租车的经营权,并认为现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包括该车单车资产和车辆牌照及与营运有关的其他权利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表现为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普通机动车辆来说,车辆本身的财产所有权和牌照是统一的,机动车牌照是该车辆区别于其他车辆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依附于车辆本身的一种身份识别标识。对于出租汽车来说,除了与出租车车牌、证照等相统一的裸车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外,其专属牌照即经营权是由行政机关通过特���许可的形式,由出租车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许可参与社会公共服务的服务性车辆的资格,它由特定行政机关许可,并有一定许可经营期限。李林作为诉争出租车承包经营者主张该辆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将出租车裸车的财产价值与出租车经营权共同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审理中李林提出承包合同签订并非本意,合同的性质不能单从合同名称上予以定性,还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双方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既不损害公共管理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合同实体内容看,合同中对承包目的、承包标的、承包期限、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若李���对双方承包合同的性质存在异议,亦属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并不能成为主张出租车所有权归属的理由,应对此不予支持。李林称车辆经过几次更新,但车辆均是自己出资购买,认为“谁出资,谁所有”,由此推定本案争议的出租车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谁出资、谁所有”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原则,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认定。根据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林仅是涉案出租车的承包人,涉案出租车的行驶证、经营权证等相关证照和购买车辆的发票均记载为被告,且双方已经订立承包合同,该车辆的残值应当按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或者另行处理。李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林要求确认陕A×××××出租汽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林要求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其于公安机动车辆登记部门将陕A×××××出租车汽车的登记变更至原告李林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中,李林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1、陕A×××××比亚迪出租车2015年更新时天成公司取得的行政许可(审批)相关手续、该车前期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审批)相关手续及其历史明细;2、陕A×××××比亚迪出租汽车商户表、代交税费发票存根、财务账表等,��证明陕A×××××是沿用了了陕A×××××的相关手续,由陕A×××××变更而来。天成公司对此变更过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问题。涉案车辆为出租汽车,对于普通机动车辆来说,车辆本身的财产所有权和牌照是统一的,但出租车除了裸车车辆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外,其专属牌照系该车辆拥有经营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经营权的取得须经特定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许可,并颁发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文件。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主体均为出租车公司,结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和购车发票均登记或开具为大众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出租车公司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鉴于出租车辆经营权的特定许可审批性质,故每次新车上户亦须经营者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获批后方能取得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本案中,李林在承包涉案车辆之前,虽通过不同的方式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活动,但均无证据证明其系营运车辆的经营权主体。由于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后,新车上户须重新由经营者向特定机关申请取得经营权,而从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证书可以反映出天成公司为经营企业(经营者),同时李林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营运车辆经营权届满后,以经营者身份申请取得了经营权。故李林关于其拥有此前车辆经营权、现涉案车辆经营权系其此前拥有的经营权延续而来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出租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取得涉案车辆经营权后,在特定机关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以承包经营方式与李林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李林营运,双方形成承包法律关系,李林基于合同约定,取得车辆的营运服务权和承包收益权等,故其不能以此权利作为对抗天成公司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关于李林申请本院调取的上户申请表、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及账务系为了证明陕A×××××是沿用了了陕A×××××的相关手续,由陕A×××××变更而来,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出租车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证书和道路运输证等手续过程中向特定行政机关提交的资料,不能作为最终确认现涉案车辆经营权归属的依据。特定行政机关对相关资料审核后,以颁发经营权证书的形式批准确认经营权主体,李林所要求调取的资料不足以对抗特定行政机关核发的经营权证书。因此,李林申请调取的资料,已无调查收集之必要,对于李林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林已预交),由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