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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作刚与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刚,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刚,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一幢三层。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上诉人李作刚因与被上诉人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集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作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鑫方盛集团为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与理由:鑫方盛集团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鑫方盛集团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法定代表人相同,鑫方盛集团在销售合同单中故意不直接表明系哪个公司所销售,而是仅标以“鑫方盛”字样,故意混淆消费者。在一审审理中,李作刚代理律师当庭按销售合同单上的电话进行核实,拨通后语音提示为“欢迎致电鑫方盛集团”,而不是其他公司。鑫方盛集团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也具有销售李作刚所购买的关节梯子的资质。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鑫方盛集团为销售者。一审中李作刚提出追加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仅以“缺乏依据”为由不予准许,无法令人信服。鑫方盛集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内容,不同意李作刚的上诉请求。李作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方盛集团支付医疗费77885.5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矫形器1700元,共计339021.5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鑫方盛集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李作刚称2015年10月29日其从鑫方盛集团处购买了关节梯1架,2015年11月15日使用该关节梯登二层楼梯间顶查看竣工情况,下梯时因该关节梯底部底角向外侧滑出导致其摔倒受伤。一审庭审中,李作刚提供的销售合同单显示该加厚关节梯名称为铝合金梯,规格型号为2M,价格为192元,仓库为大兴3库。该销售合同单抬头印有“鑫方盛大兴销售部”字样,盖章处公司名称看不清楚。经询问,李作刚称涉案梯子是在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院内一层超市购买的。鑫方盛集团称涉案梯子不是从其公司购买的,其公司位于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一幢三层办公楼,不在一层,票据上写着“鑫方盛”,如果是大兴销售部,那可能是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鑫方盛集团提供其公司办公大楼的照片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营业厅的照片,让李作刚指认在哪里购买的,并询问进大门后是往左走还是往右走。李作刚称直接进的超市,对这些照片没有印象,拒绝回答进大门后往哪边走。案件审理中,李作刚代理律师拨打销售合同单上的电话5979****,拨通后语音提示音说“欢迎致电鑫方盛集团”,电话接通后,法官询问这是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对方说两个挨着的,可以搜鑫方盛就能到,法官询问如果购买材料去哪里,对方仍没有正面回答,后来法官问是去五金交电吗,对方说就没有什么五金交电公司,法官又询问你们这里到底是什么公司,对方没有明确回答,法官又问如果开发票开哪个公司,对方说要问一下,过了几秒钟说在大兴购买的要开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李作刚要求追加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另查,鑫方盛集团的注册地址为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一幢三层。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院内有多个公司在此注册,如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北京泰和佳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中,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鑫方盛集团为关联公司,鑫方盛集团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法定代表人均为赵芳期,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李作刚称是在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院内超市一层购买的涉案梯子。鑫方盛集团的注册地为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一幢三层,与李作刚的上述陈述不相符。一审法院按照李作刚提供的购买关节梯的销售合同单上的电话当场核实,亦无法表明系由鑫方盛集团出具的该单据。综上,李作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方盛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可以向鑫方盛集团主张产品销售者责任,故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和鑫方盛集团均为独立法人,李作刚要求追加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批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作刚的起诉。本院认为:李作刚提供的销售合同单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鑫方盛集团销售,李作刚向鑫方盛集团主张产品销售者责任,缺乏依据,虽然鑫方盛集团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并不能因此成为共同的销售主体,做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作刚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李作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耿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国英 微信公众号“”